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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217号原告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18-5号楼办公1901室。法定代表人俞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瑞宁,该公司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双园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万坤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丽芳。原告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山海担保公司诉称,被告诺贝投资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双方询证和结算,诺贝投资公司尚欠原告547万元,至今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诺贝投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47万元及利息。经查明,原告山海担保公司与被告诺贝投资公司签订结算单,双方约定借款纠纷由山海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山海担保公司住所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另查明,原告山海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4日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立案登记受理。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江苏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及如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辖区、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于2015年5月7日立案登记,且涉案标的额为500余万元,依据上述级别管辖规定,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又因为双方约定由原告山海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山海担保公司住所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故本院将该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