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艾萨江f艾尼瓦尔与常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萨江·艾尼瓦尔,常立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艾萨江·艾尼瓦尔,男,维吾尔族,生于1990年6月29日,托克逊县人,现住托克逊县。被告:常立刚,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8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艾萨江·艾尼瓦尔与被告常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萨江·艾尼瓦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艾萨江·艾尼瓦尔诉称:原告通过广告信息得知被告招聘双轿车驾驶员一名,取得联系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为其驾驶双轿车,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驾驶车辆,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工资。后经双方算账,扣除原告已领取的生活费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7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余款,至今欠原告17200元。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工资17200元,2.被告支付索款费1000元,3.本案受理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立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常立刚欠原告艾萨江·艾尼瓦尔劳务工资17200元,约定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还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常立刚欠原告艾萨江·艾尼瓦尔劳务工资17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艾萨江·艾尼瓦尔工资17200元(壹万柒仟贰佰元)2015年3月10日之前还清。今欠人:常立刚2014年12月14日”。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7200元的事实,由被告常立刚给原告艾萨江·艾尼瓦尔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但是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居住地比较远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艾萨江·艾尼瓦尔欠款17200元。二、被告常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艾萨江·艾尼瓦尔交通费5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为128元,邮寄费80元,合计208元,由被告常立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克 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古丽扎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