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根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根,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根,男,汉族,1950年4月2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嘉明,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轶,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许根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根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于我每天多干的劳务费未予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对于2013年8月24日下午半天以及2013年9月5日全天共计1天半的劳务费未予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对于我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漏判。综上,许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许根的庭审陈述可知,许根在2013年9月5日当天未提供劳务,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许根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为12天,并依此认定劳务费,并无不当。许根与九鼎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故许根所主张的每天多干的劳务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许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