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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郸城县豫兴复合肥有限公司与冯德勤、路振华、路XX、路江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郸城县豫兴复合肥有限公司,冯德勤,路振华,路XX,路江西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河南省郸城县豫兴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洪亮,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德勤,女,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兵,男,住柘城县。被告路振华,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被告路XX,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被告路江西,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原告河南省郸城县豫兴复合肥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德勤、路振华、路XX、路江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郸城县豫兴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何洪亮,被告路振华、路XX、路江西及冯德勤的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冯德勤与丈夫路某甲(因交通事故已去世两个多月)经营复合肥生意,从原告处批发复合肥,每次都是打欠条,共欠原告复合肥款59000元,现路某甲已去世,要求判令路某甲之妻及其三个儿子偿还欠款。被告冯德勤的代理人辩称:1、起诉书没有依据。2、路某甲已死亡,所打欠条真实性有异议。3、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我方当事人没有获得债务人的遗产,所以没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路振华辩称,我爹路某甲的生意是他自己干的,我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花他的钱,也没有继承他的遗产,不应该去承担这个债务。被告路XX、路江西的辩解意见与路振华的辩解意见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路某甲在经营生意期间所打欠条六张;证明:欠款103000元。已归还一部分,下欠59000元。2、2014年8月有手机视频二段,证明冯德勤对此欠款认可,愿意偿还此款。被告冯德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原告公司人员签收的收条8张,证明路某甲已将复合肥款111408元支付给原告;银行回执4份,证明路某甲通过银行汇款給原告118140元。被告路振华、路江西、路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路某甲已经不在了,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欠款数也不属实,有还款条证明已还92700元;对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经过当事人同意,内容反映的不一定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户名为马淑君的两张存款凭条与原告无关,2013年及以前的收条4张,是已经结过账的,与本案无关。户名为侯某甲、��某乙的存款凭条是及时结清的,2014年1月22日收款13000元、2014年6月5号收款26000元、2014年6月11号收款5000元属于被告已经还的款项,我们在起诉时已经去掉了。2014年8月17号证明,我们认可,该证明18708元的复合肥我们已拉走,可以从59000元里去掉。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六张欠条均有路某甲的签字,能够证明路某甲生前在2014年元月至六月期间从原告处六次批发复合肥,共欠款103000元,原告提供的手机视频内容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冯德勤夫妇曾有业务往来,因赊欠复合肥双方算账的事实,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被告辩解路某甲已去世,无法查实欠条真实性,因四被告没有要求对该欠条进行鉴定,并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提供的手机视频显示被告冯德勤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与原告方代理人算账的场面,对这一事实四被告并未否认,四被告对该视频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户名为侯某甲2014年5月6日存款9400元、户名为侯某乙2014年6月11日存款12000元的两份存款凭条及2014年1月22日收款13000元、2014年6月5号收款26000元、2014年6月11号收款5000元,三份由原告员工签收的收款条,2014年8月17号侯某乙证明,证明18708元的复合肥原告已拉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冯德勤夫妇已经还款共计8410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户名为马淑君的两张存款凭条及2010至2013年期间的收条4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德勤与丈夫路某甲经营复合肥生意,从原告处批发���合肥,2014年元月至2014年六月期间,路某甲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6份,共欠原告复合肥款103000元,被告冯德勤夫妇共还款84108元,下欠18892元。另查明,路某甲于2014年6月2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路振华、路XX、路江西均未继承路某甲的遗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德勤夫妇在经营复合肥生意期间,欠原告复合肥款10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冯德勤的丈夫路某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欠款59000元,经庭审查明为18892元,其它部分被告有证据证明已经清偿。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路振华、路XX、路江西继承路某甲的遗产,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路振���、路XX、路江西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德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郸城县豫兴复合肥有限公司欠款1889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郸城县豫兴复合肥有限公司对被告路振华、路XX、路江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郸城县豫兴复合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负担775元,被告冯德勤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凤勤审判员  马晓春审判员  许玉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