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谢文铎诉刘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铎,刘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08号原告:谢文铎,男,194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唐春娟(系原告儿媳),女,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被告:刘锋,男,1957年5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文铎诉被告刘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铎委托代理人唐春娟、被告刘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铎起诉称:2015年3月9日9时30分,被告刘锋驾驶吉AKY4**号轿车在辽源市公宁路壹公馆门前路段由北向东驶入道路过程中,与在道路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谢文铎碰撞,造成原告谢文铎受伤。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第220402620150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文铎无责任。因对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31.92元、伙食补助费5,200.00元、护理费5,646.68元、交通费600.00元、保全费480.00元、诉讼费560.00元、出院休治理疗费1,400.00元、复查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扣除被告刘锋垫付的500.00元,赔偿金额共计31,218.60元。被告刘锋当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同意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费用予以承担,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在赔偿范围内,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谢文铎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文铎无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2.入院诊断、出院诊断、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2天,二级护理52天及伤情,出院后需休治四周。二被告均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431.92元。被告刘锋认为购买静脉曲张袜与本案事故无关系,不同意赔偿。3月13日药费发票为手写、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其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中医院住院发票无异议,其他不在保险范围内。4.保全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480.00元。被告刘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刘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谢文铎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9时30分,被告刘锋驾驶吉AKY4**号轿车在辽源市公宁路壹公馆门前路段由北向东驶入道路过程中,与在道路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谢文铎发生碰撞,造成谢文铎受伤。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文铎无责任。吉AKY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谢文铎于事故当日拍片检查后回家自行治疗,购买外敷中草药支付452.00元费用,后因膝关节肿胀加重,于2015年3月14日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等,共住院52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3,979.92元。出院诊断为防过劳、休治四周、理疗、定期复查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刘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文铎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吉AKY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剩余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谢文铎要求赔偿交通费600.00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但无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保护400.00元。3月13日票据金额为452.00元的医疗费票据为手写、非正规机打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谢文铎外购静脉曲张袜是遵照医嘱、配合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谢文铎关于休治理疗费、复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谢文铎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3,979.92元;2.护理费5,646.68元(108.59元×52天×1人);3.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0.00元×52天);4.交通费400.00元;5.保全费480.00元;6.诉讼费500.00元;7.邮寄费6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文铎16,046.68元,即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6,046.68元(护理费5,646.68元+交通费400.00元)。余款10,219.92元(医疗费13,979.92元+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000.00元+保全费480.00元+诉讼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扣除刘锋垫付500.00元,刘锋应赔偿谢文铎9,719.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文铎人民币16,046.68元;二、被告刘锋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文铎人民币9,719.92元;三、驳回原告谢文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480.00元,由被告刘锋负担(已计入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