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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清云诉李振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云,李振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黄清云。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振荣。委托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黄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清云诉被告李振荣、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云的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李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云诉称:2014年9月25日17时44分,被告李振荣驾驶粤RBM9**小型轿车沿佛冈县石角镇沿江路塘二桥头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沿江路交汇处掉头时,与行人黄清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清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清云无责任。原告黄清云受伤后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经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下地行走前行X片检查;积极患肢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八千元等。2015年2月1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黄清云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三、营养费1000元;四、护理费2800元(80元/天×35天);五、误工费12786.67元(2800元/月÷30天×137天);六、鉴定费840元;七、残疾赔偿金117355.32元(32598.7元/年×18年×20%);八、交通费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67281.99元。被告李振荣驾驶的粤RBM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其本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李振荣赔偿原告47281.99元,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司机、车主身份及购买保险情况;证据三、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金额;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证据六、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证据七、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李振荣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我方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对该费用我方不同意先行支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没有任何医院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岁,因此不产生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伤残鉴定费,我方不同意支付,伤残鉴定属于个人委托,程序违法,而且伤残等级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且属于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伤残的年龄有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是13年,并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在佛冈住院,并且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当地判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只是10000元;我方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赔偿。被告李振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因标的车粤RMB9**号车辆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对三者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赔偿有法定的限额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按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最后一项规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计算,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误工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标准原告应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工作单位或者企业信息、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资料形成证据链才能证明、计算;原告黄清云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三、伤残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原告的户籍情况不清楚,所提交的居委会居住证明没有当地派出所或者公安局的盖章,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五、交通费没有任何依据,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不是此事故的直接致害人,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依法只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当直接向被保险人主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55分许,李振荣驾驶粤RBM9**小型轿车沿佛冈县石角镇塘二桥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与沿江路交汇处掉头时与黄清云发生碰撞,造成黄清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振荣驾驶粤RBM9**小型轿车搭载黄清云到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16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振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清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当日,原告黄清云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日,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3、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糖尿病;5、双足部皮癣。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下地行走前行X片检查;2、积极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八千元,我科随诊。2015年2月1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黄清云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黄清云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黄清云育有两个儿子,分别是黄先红,黄文标,黄先红与朱明娟于199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06年7月19日购买了住房,权属所有人:朱明娟,共有人:黄先红。2015年1月9日,佛冈县石角镇附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黄清云(女,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自2008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青松东路新凤一巷5号201房。2015年9月25日,佛冈县石角镇龙宇河粉店出具证明:兹有本店员工黄清云(女,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一直在本店担任销售员,其每月工资2800元,2014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后至今没有回本店上班,未上班期间本店未支付其工资。佛冈县石角镇龙宇河粉店投资人陆发娣,经营范围及方式:加工、销售;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成立日期:2013年1月18日,营业期限: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2000多元均是被告李振荣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振荣另行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振荣的起诉。再查明:被告李振荣是粤RBM9**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振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清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振荣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具体的损失如下: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佛冈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为凭,且为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四、护理费2800元(80元/天×35天),原告住院35天,参照本地实际护工标准,本院依法认可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786.67元(2800元/月÷30天/月×137天),由于原告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一直在佛冈县石角镇龙宇河粉店工作,并由该店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佛冈县石角镇龙宇河粉店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店于2013年1月18日才成立,这与其证明的内容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用12786.67元,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84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17355.32元(32598.7元×18年×20%),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供了儿媳朱明娟在县城的房地产权证及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实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鉴于原告已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7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故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一至九项共为141495.3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合共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振荣的起诉,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尚余的损失21495.32元(141495.32元-120000元),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黄清云;二、驳回原告黄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1823元,由原告黄清云负担51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焕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