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定伦与沈良华借贷纠纷二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定伦。委托代理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良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定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良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1997年12月5日执行终结,异议人刘定论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定伦称,异议人作为权利人于1997年1月18日申请彭山县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1996)彭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经过法定程序,作出(1997)彭执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及22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沈良华座落在凤鸣镇新南下街向北一幢楼房(建筑面积1200.41平方米)以及该房后空坝(303.43平方米)50%的使用权作价人民币63053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定伦所有。但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法官未与申请执行人联系,对收到的案外人刘根单方提供的所谓申请执行人与其签订的《委托书》和《协议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既疏于审查核实,又未取得申请人确认,就轻信案外人刘根单方提供的《委托书》和《协议书》,导致错将执行到位的标的物交付给了案外人刘根。请求法院:1,依法责令刘根立即停止违法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返还其冒充刘定伦名义从法院领取的执行标的物;2,请法院依法纠错,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物交付异议人,向异议人出具将执行标的物办理过户登记到刘定伦名下所需要的相关文书。本院查明,原告刘定伦诉被告沈良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2月22日作出(1996)彭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沈良华尚欠原告刘定伦借款300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其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3%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沈良华赔偿原告刘定伦追款损失4500元,随借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沈良华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定伦于1997年1月18日申请彭山县人民法院对生效文书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1997年10月5日作出(1997)彭执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沈良华座落在凤鸣镇新南下街向北一幢楼房(建筑面积1200.41平方米)以及该房后空坝(303.43平方米)50%的使用权作价人民币63053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定伦所有;1997年12月5日,本院作出(1997)彭执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楼房委托彭山县审计事务所进行了评估,并将该楼房及后空坝的使用权作价人民币63053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定伦所有;对本院(1996)彭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015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刘定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定伦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定伦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段利霞审判员 帅贵均审判员 刘献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