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与张杰、岳海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张杰,岳海波,吴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67082884-3法定代表人任明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赫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府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法律顾问。被告张杰,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岳海波,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吴红军,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与被告张杰、岳海波、吴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三款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曹淑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虎人民陪审员 张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