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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伟、李延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洁,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宋支行职工。被告李伟。被告李延贞。被告李友乐。被告李国军。被告李延奇。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李伟、李延贞、李友乐、李国军及李延奇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洁、被告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李延贞、李友乐及李延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伟、李延贞由被告李友乐、李国军及李延奇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伟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4206.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李延贞、李友乐、李国军及李延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军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李伟、李延贞、李友乐及李延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李伟、李友乐、李国军及李延奇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李伟的授信额度为80000元。上述四被告均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利率为9.00000‰。借款后,被告李伟已付息至2014年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昌乐农商行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原告以李延贞系被告李伟的父亲,是财产共有人为由,将李延贞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故不予支持。被告李友乐、李国军及李延奇作为保证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李国军辩称的应由借款人偿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李伟、李延贞、李友乐及李延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友乐、李国军及李延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友乐、李国军及李延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