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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姜某某之子),男,住肇东市。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住肇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3号楼32号商服。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职务事故查勘员。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海洋协助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奇瑞轿车沿肇东市正阳大街由西向东五行驶至松辽小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姜某某相撞,致使姜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人员赶赴现场将王某某传唤到案。采血后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5.568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量刑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凤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代理人和解达成协议,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的予以理赔。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M994**牌照奇瑞轿车沿肇东市正阳大街由西向东五行驶至松辽小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姜某某相撞,致使姜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人员赶赴现场将王某某传唤到案。采血后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5.568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8030.49元;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Ⅹ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三个月;3、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期六十日;5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6、误工期一百五十日。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和解达成协议,当即赔偿强制保险理赔之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3万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人民币22609元。上述案件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肇事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关于破案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当庭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住院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代理人当庭举示的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买卖车辆协议、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他人伤残,应当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交通肇事所驾驶车辆案发前投保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相应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被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及其他应赔偿项目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就民事赔偿和解达成协议,赔偿强制保险理赔之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3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肇事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5218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