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关景岩诉被告吴晓英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01号原告关某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吴某某,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对本案原起诉的被告郑桂伍依法申请放弃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共计11次在原告处进得饲料价值94800元,此11笔饲料款全部赊欠。2015年1月26日,被告用饲养的肉食鸡折抵饲料款46300元,尚欠48500元,有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为凭。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4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我欠原告饲料款48500元都属实。我同意原告放弃起诉郑桂伍。经审理审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8500元,有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为凭。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48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饲料款4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放弃对郑桂伍的起诉,系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关某某饲料款48500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2元减半,由被告承担506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玥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