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郑赢与何东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赢,何东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郑赢,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10。被告:何东展,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30。原告郑赢诉被告何东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东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赢诉称:原告与被告何东展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份,被告何东展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下借据,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至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其则以种种借口推延,近两月开始连电话也不接,该欠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和该款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东展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何东展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郑赢借款15000元,对此有被告何东展签名确认的《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为证。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以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证、借据一份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东展向原告郑赢借款15000元,有被告何东展签名确认的《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何东展偿还该借款1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东展尚欠原告郑赢的借款1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郑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东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麦艳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