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某晚,被告人滕某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大街某号房间内,容留祝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滕某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小区58幢402室,容留周某、汤某和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滕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荡口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周某、汤某、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徐某、蔡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曾因涉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