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朝营诉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营,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07号原告李朝营,男,出生于1969年7月20日。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住所:新密市西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新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洪,该公司办公室职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朝营诉被告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营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芳、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洪、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家的电话不通,原告检查电话线时,被10万伏变压器严重击伤。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三家医院诊断为:1、特重度电击伤;2、43%深Ⅱ°及Ⅲ°烧伤(全身多处)。原告因右胳膊烧伤严重已被截肢,且因身上烧伤进行多次植皮手术。2012年12月6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被告供电公司是该变压器的产权人、安装人,是该变压器的监督管理部门,对变压器未尽到维护、及时修缮的义务,使该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联通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拉乱扯电话线,把电话线扯在电线杆上,其行为严重失当,为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2012年12月份,原告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二被告已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有关费用赔偿给了原告,但是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维修费没有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的费用(护理费、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7689.9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电击伤后经法院审理后,确定供电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联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2、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果详见意见书结论意见。3、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李石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其弟弟共同赡养无生活来源的父亲,原告父亲为城镇居民。4、交通费票据8张,用于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部分交通费482元。5、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25元。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新密市电业局经过省公司变更为国网新密市供电公司,新密市电业局已经不存在,在此说明一下,对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原来已经法院判决过,原告申请数额过高。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被告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76条规定,原告受伤存在主观故意,其损害结果发生与联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导致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缺失,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其项目过高,于法无据。本次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经过法院判决已经处理过,系重复主张。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原告李朝营因家中电话线不通重新架设电话线,未经供电部门许可遂私自用梯子爬上安装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警示标志的位于新密市米村镇柿树湾村八组台区的高压变压器上整修电话线。原告在其安装好起身时被带电的变压器击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度电击伤;2、43%深Ⅱ°及Ⅲ°烧伤(全身多处)。原告右胳膊烧伤严重被截肢。2012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综合认定:针对原告自身的原因及客观上事实原因的存在,原告自身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新密市电业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网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二被告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住宿费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进行赔偿。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后期护理费、为处理本次赔偿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67689.9元。另查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肩离断假肢,目前售价是178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贰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李朝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变压器存在的危险应当有预见性,但由于原告过于自信且在没有经过电力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仍然私自攀登安装有警示标志的高压变压器,是导致原告本身触电受伤的重要原因,故对此造成触电致使其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的结果原告本人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柿树湾村八组台区变压器在安装上虽没有违规之处,但该变压器右侧支柱电线杆下方留下的土堆和石基,在客观上降低了变压器的高度,使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且没能很好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对事故变压器左边拉扯在电线杆上的电话线没有及时尽到监管职责,与造成此次原告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其工作职能是从事高压危险作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网通公司,电话线进村后没有专一的电话线路而是将电话线扯在电线杆上,其行为失当,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其公司对私拉乱扯在电线杆上的电话线亦有维护和监管的义务,为此被告网通公司应对其监管不力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525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鉴定残疾器具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其中有往返交通费票据482元,根据原告和一名护理人员住宿及生活所需的必要费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应从原告出院后进行计算,原判决已计算五年,即:从2012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现原告因伤致残后的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已作出鉴定,参照原告受伤时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及原告装配假肢后生活需要,按护理费的80%暂酌定再计算10年,从2017年9月3日计算至2027年9月2日,即:23650元×10年×80%=1892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即:“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原告受伤时其父亲李石战年龄为62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标准计算十年,因李石战有两个儿子,二被告应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即:12336.47元×10年÷2=61682.35元;依照公平原则,为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因伤致残后配备残疾器具的年限暂计算为10年,因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二年一个更换周期,其更换次数为5个周期,残疾器具费为17800×5=89000元;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按假肢价格17800元的15%计算,即:17800元×15%×5=13350元;原告主张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按每天75元计算,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5个更换周期计算,初次装配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30天,在此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为75元×30天×2人=4500元,再次装配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20天,需更换4次,在此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为75元×20天×2人×4次=12000元;按5个更换周期计算,原告前往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装配假肢,初、再次装配假肢需往返5次,且需要一人陪护,每次往返交通费需482元,即:482元×5次=2410元;因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已经计算,原告主张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的护理费,在此不再重复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4667.35元,其中原告承担70%,被告供电公司承担20%,被告联通公司承担1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朝营后期护理费189200元,因鉴定支出住宿费和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2.35元,残疾器具费890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13350元,初、再次装配假肢功能训练期间生活费和住宿费16500元,初、再次装配假肢交通费2410元,以上共计374667.35元。被告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4933元(取整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7467元(取整数)。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朝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5元,原告李朝营承担3700元,被告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承担1065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高朝阳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