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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秀凤与王立温、赵艳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凤,王立温,赵艳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张秀凤,女,1957年9月29日。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温,男,1971年1月24日生。被告赵艳艳,女,1972年7月27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兴、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负责人王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彦,男,1990年9月2日生。原告张秀凤诉被告王立温、赵艳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王立温、被告赵艳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兴、郭保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凤诉称,2014年5月25日13时许,在滑县滑台路福星花苑小区门口北路段,被告王立温驾驶被告赵艳艳所有的豫E211**号小型轿车沿滑台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东过公路的原告张秀凤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温弃车逃逸,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立温、赵艳艳答辩称,被告王立温与被告赵艳艳系夫妻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赵艳艳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3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在该事故中,肇事司机存在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立温与被告赵艳艳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3时许分,在滑县滑台路福星花苑小区门口北路段,被告王立温驾驶豫E211**号小型轿车沿滑台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东过公路的原告张秀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秀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立温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凤无责任。原告张秀凤受伤后,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被诊断为:1、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5、头皮血肿;6、双手外伤。花去医疗费共计25328.04元。被告王立温、被告王立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3600元。诉讼中原告张秀凤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凤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张秀凤于1991年离婚后未再婚,于2001年7月17日收养一女名叫张宇航,出生于1999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秀凤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为1000元。被告赵艳艳为肇事车辆豫E21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肇事司机被告王立温与被告赵艳艳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险保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艳艳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户籍证明、无婚姻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凤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2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立温在本次事故中弃车逃逸,故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王立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秀凤要求被告车主赵艳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车主赵艳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秀凤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5328.04元。2、误工费11033元(1000元/月÷30天×331天)。3、护理费10764.76元(28472元/年÷365天×1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5、营养费2760元(20元/天×138天)。6、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189.58元(15726.12元/年×3年×11%)。11、交通费985元。12。原告张秀凤的合理损失共计127161.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33元,护理费10764.76元,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89.58元,交通费985元,共计97633.53元;二、被告王立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张秀凤余下的医疗费153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27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528.04元。扣除被告王立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600元,被告王立温再实际支付原告张秀凤5928.04元;三、驳回原告张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原告张秀凤负担876元,被告王立温负担2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