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江绍德与蓝广生合同普通执行终结执行诉讼法律文书用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绍徳,蓝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怀法执字第236号申请执行人:江绍徳,男,汉族,1949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闸岗镇教育办宿舍。被执行人:蓝广生,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闸岗镇教育办宿舍。江绍徳与蓝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肇怀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土地、房屋、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查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蓝广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存款贰万伍仟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土地、房屋、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查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蓝广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存款贰万伍仟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其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怀法执字第236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能文审 判 员 苏罗群人民陪审员 陈飞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学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