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可张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可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750号罪犯李可张,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澜沧县人,捕前住云南省孟连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了(2012)澜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可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1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可张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3日,罪犯李可张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李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7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可张减刑8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750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可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可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可张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可张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李可张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可张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罪犯李可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李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李可张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李可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可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