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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王某,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法定代理人王安贤(系原告父亲),193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洪珲,男,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41102503。被告张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98号,组织机构代码85931142-6。负责人陈顺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安定,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洪珲、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某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长虹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九江市公安局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后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由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8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费120元/天×(54天+15天后续治疗期间)=8280元、交通费4元/天×(54天+15天后续治疗期间)+867元=1143元、住宿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5天后续治疗期间)=2070元、营养费30元/天×(54天+15天后续治疗期间)=2070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3343元。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且是重度智力障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肇事车辆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的花费情况;5、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护理费的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万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7、原告亲属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工作证明,以证明原告亲属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交通及住宿花费情况。被告张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000元;2、车损定损单,以证明被告车辆修理费28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给予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超出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赔款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度智障,其智力残疾等级为一级。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某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长虹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九江市公安局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7778.20元。其中的17000元由被告张某垫付,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4年8月1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安贤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1月28日,原告伤情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11036.57元。该11036.57元中,原告住院期间使用VIP套房床位费、空调费超规费用为5885.5元。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再查明: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2051元/年(89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了明确划分,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可以先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7778.20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第三者责任险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11036.57元,因被告张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但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VIP套房的床位费、空调费为5885.5元,该笔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属超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可获赔的护理费参照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为89元/天×54天=480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西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可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适用30元/天标准合理,营养天数应按已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54天计算,故原告可获赔的营养费为30元/天×54天=16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30元/天标准合理,住院天数应按已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计算,故原告可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4天=162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143元、住宿费185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实际发生及合理性原则,对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对住宿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300元,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用也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张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应获赔核定的医疗费36741.63元(47778.20元-11036.57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4806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353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付6225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39981.63元,余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王某核减的医疗费11036.57元中5885.5元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其余5151.0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扣除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款1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款项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某一次性赔付81684.7元,向被告张某一次性赔付1054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47.5元,被告张某承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