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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田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为了电兔子,在绥中县前卫镇粮库内,私自安装电网,在没有任何安全警示告知的情况下,将粮库打更的李某某电伤,经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和解,被告人刘某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00元,并得到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案、法医临床学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邹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