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海波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波,男,住绥芬河市。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波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2014年夏天,被告人张海波在绥芬河市某小学附近注意到被害人孙某开着奥迪轿车。两个月后,张海波又在绥芬河市奥特莱斯附近看见孙某从某家属楼走出来,张海波判断孙某可能在此居住。2014年9月,张海波感觉挣的钱越来越少,遂萌生��抢劫孙某的想法。为此,张海波通过多次尾随孙某得知其居住在绥芬河市某家属楼3单元501室。2014年11月25日晚7时30分许,张海波来到孙某居住的小区门洞外等候孙某回家。当晚7时50分许,孙某乘坐同事的车回到家中。张海波在孙某进屋后,来到孙某家门前把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钥匙放在地上然后敲门,以“你家钥匙掉在门口了”为由,骗得孙某开门,张海波趁孙某蹲地捡钥匙时,左手持刀,右手将孙某推到屋内,并关上门,张海波用刀抵着孙某的胸口说“拿钱”,孙某顺手把地上的拎包拿起来从包内拿出钱夹,并拿出一沓钱和银行卡交给张海波,张海波索要了银行卡的密码后,用屋子内塑料袋和包扎鲜花用的彩带绑住了孙某的手脚、用毛巾和红色内裤堵住孙某的嘴,并用毛巾蒙住孙某的眼睛。二、故意杀人犯罪被告人张海波在抢劫得逞后,害怕被害人孙某报警,��产生了杀人灭口的念头,张海波突然从侧面将孙某摁倒,一手用力捂着孙某的口鼻,一手持刀向孙某的脖子刺了一刀,孙某进行了激烈的反抗并挣脱了被捆绑的手脚,苦苦哀求张海波不要杀她,张海波出于怜悯之心放弃杀害孙某的行为。在孙某保证不报案后,携带抢来的现金、三张银行卡和一张会员卡及孙某的身份证逃离现场。随后,张海波用抢来的银行卡取款未果,便将作案用的折叠刀及抢来的三张银行卡和一张会员卡及孙某的身份证扔掉。经法医鉴定,孙某颈部、躯干及四肢外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海波于2014年12月5日在绥芬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张海波作案时所穿的羽绒服、牛仔裤、棕色棉皮鞋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绥芬河市中国银行豪华支行自动提款机视频时间与流水时间误差说明、绥芬河市农村商业银行ATM机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钟某、张某某、张某、刘某某、乔某某、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海波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足迹鉴定意见书;抢劫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预谋以持刀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海波在抢劫得逞后,害怕被害人报警,遂产生了杀人灭口的念头,一手用力捂住被害人的口鼻,一手折叠刀刺被害人的脖子,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波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张海波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海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波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至2029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文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倪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