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黄茂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黄茂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彭桥村,组织机构代码20746445-1。法定代表人:童文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德林,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梦琴,女,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茂军,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万才建,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亚铝业公司)与上诉人黄茂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其亚铝业公司、上诉人黄茂军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其亚铝业公司、上诉人黄茂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黄茂军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黄茂军各负担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谢 锦审 判 员  李少伟审 判 员  罗丹杏代理审判员  周建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