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27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某某,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国道321线580KM+650M时,因超速占道行驶且操作不当,与佘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周某、李某乙、佘某乙、佘某丙五人死亡及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称案发后赔偿了陈某乙家属人民币2000元。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被告人陈某需要继续治疗且家境贫困,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桂C×××××大型卧铺客车(搭载被害人陈某乙等人)行驶至国道321线580KM+650M时(该路段大车限速60km/h),与相向行驶的由佘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周某、李某乙、佘某乙、佘某丙等人)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周某、李某乙、佘某乙、佘某丙五人死亡及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占用对方机动车道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因受伤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救治,在接受阳朔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时称,到事故地点时其车速大约60km/h,两车系在中心线靠其行驶一侧相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注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佘某甲、陈某甲、蒋某能、李某甲、莫某、阳某、赵某、唐某、尹某、阳玉剑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血酒精浓度监测单,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五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称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家属人民币2000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需要继续治疗且家境贫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壮芳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