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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夏颖浩与时见林、邵志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夏颖浩,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时见林,职业不详。被告:邵志钢,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钧。委托代理人:王军。原告夏颖浩与被告时见林、邵志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549.9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60860.56元,护理费变更为996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计算标准变更为每年403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变更为每年27242元。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1月13日,被告时见林驾驶的浙L×××××号车与案外人徐培魁驾驶的浙L×××××号车在定海三华线17km+600m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颖浩与徐培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时见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徐培魁无责。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左足骰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积血。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原告再次住院进行治疗。另,原告曾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被扶养人夏瑜泽系原告的儿子,于2008年5月1日出生。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邵志钢已为其支付43214.76元(包括医疗费36854.76元及护理费6360元)。五、保险状况:浙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L×××××号车系被告邵志钢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时见林系为被告邵志钢出车。七、其他必要情况: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徐培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为70775.4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费用损失合计为63691元。八、损失情况:损失项目当事人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根据医疗费发票主张60860.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022.19元。本院认定: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60860.56元(包括非医保费用402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出院小结,主张4100元(72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邵志钢:住院时间过长,认可50天;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故本院确认住院时间为82天;标准为每天30元。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82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邵志钢:期限认可50天,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定:营养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标准酌情确认为每天50元。综上,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根据护理费发票,主张9960元(120元/天×83天)被告保险公司: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护理时的82天;标准按照2012年当地护工平均日工资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定:根据护理费收款收据,确认护理费为9960元。5、误工费原告:根据诊断证明书及误工证明主张37566.67元(3500元/月×8个月+3500元/月÷30天×82天)被告保险公司、邵志钢:误工时间过长,认可4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20天,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邵志钢:原告的伤势仅为视力损伤,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若构成十级伤残,标准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851元。本院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定残日为2015年3月10日,故原告主张适用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39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根据鉴定费发票主张1480元。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本被告理赔范围。被告邵志钢: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定:鉴定费148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邵志钢: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本院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儿子夏瑜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5.20元(27242元/年×12年×10%÷2)。被告保险公司、邵志钢: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因原告的定残日为2015年3月10日,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支出每年2724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5.20元(27242元/年×12年×10%)÷2。10、交通费原告:根据交通费发票主张928.50元。被告保险公司、邵志钢:交通费票据模糊且其中包含了加油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认可300元。本院认定: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认6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194491.7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浙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与徐培魁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66320.56元,在同一事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中占比为48.38%。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为126691.20元,在同一事故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总额中占比为66.55%。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838元(10000元×48.38%,包括非医保用药4022.1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共计73205元(110000元×66.55%)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804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560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3000元及残疾赔偿金53486.20元,合计114968.76元,因被告时见林系被告邵志钢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邵志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时见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浙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114968.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93011.76元。因鉴定费14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款应由被告邵志钢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43214.76元,尚可退41734.76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邵志钢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直接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颖浩损失780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颖浩损失114968.76元,上述合计193011.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付原告夏颖浩151277元,给付被告邵志钢41734.76元);二、驳回原告夏颖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3元,减半收取2236.50元,由原告夏颖浩负担244.50元,被告邵志钢负担1992元。鉴定费用3370元,由原告夏颖浩负担5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