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陵区达贵纸业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收储协议违法及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嘉陵区达贵纸业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四川春飞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嘉陵区达贵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开贵,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鹏,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同庆路。法定代表人史燚,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杜彦,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春飞日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发春,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建春,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洪果,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上诉人南充市嘉陵区达贵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贵纸业)诉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陵区政府)确认土地收储协议违法及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贵纸业的法定代表人唐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珊珊;被上诉人嘉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彦;被上诉人四川春飞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飞日化)的委托代理人覃建春、陈洪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第三人因工业投资建设取得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嘉西路总面积为22117.4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修建厂房。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第三人1号厂区内的卫生制品车间用于生产卫生制品,租赁期限为五年(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同时第三人还将其三套餐巾纸设备以1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2012年7月、2013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两次租赁协议,对租赁厂房的租金等有所变更。之后,被告决定将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纳入旧城改造范围。2014年5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收储协议》,收回第三人已经取得的嘉西路22117.4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建筑物、地面附着物及机器设备等一并给予货币补偿。被告认定的第三人财产中有属于原告的部分机器设备,第三人得到了搬迁补偿。虽然该部分机器设备一直由原告保管和使用,被告和第三人并未对该部分财产实施处分或毁损,但是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且其作为房屋承租人有获得补偿的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承租厂房内的财产进行保全证据,原审法院依法采取询问和拍照的方式进行了保全。2014年12月10日,原告已将机器设备等财产,搬出第三人厂房。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第二款“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被告作为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为实施旧城改造这一公共目的的需要,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收储协议》,收回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符合上述法律、规章规定的。被告通过《土地收储协议》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按照上述法律、规章规定,被告收回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有权获得补偿。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要求被告给予补偿于法无据。被告虽将原告的部分机器设备等财产作为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并将该部分财产的搬迁费补偿给了第三人,但该部分财产实际由原告管理、控制,被告也未给原告的财产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等损失,可依据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重新核查第三人获得补偿的情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充市嘉陵区达贵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达贵纸业上诉称,嘉陵区政府将上诉人应得的财产补偿支付于春飞日化,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嘉陵区政府答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土地收储协议合法有效,现场没有上诉人的挂牌和说明,被上诉人已进行了谨慎地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春飞日化答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搬迁不应得到任何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土地收储协议、机器及设备清查清点明细表、现场清查清点明细表、资产评估汇总表、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第二款: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的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调整收回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2014年5月13日,嘉陵区政府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春飞日化签订土地收储协议,达贵纸业作为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与嘉陵区政府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起诉确认该土地收储协议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达贵纸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 娟审 判 员 熊 东代理审判员 庞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