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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郭长亮与王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亮,王占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980号原告郭长亮,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生,个体,现住长春市。被告王占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静,女,汉族,1985年8月13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郭长亮诉被告王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亮、被告王占东、委托代理人王昱、安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被于2015年1月17日就车牌号为吉A638**号,车驾号为LZWACAGA1A1028141,发动机号为A02420547号的面包车签订了购车协议,在双方去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以此车违法拼装为由将此车辆扣留,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购车款,但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属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法拼装的事实,该车的实际状况买受人已确实了解,系交通肇事修复车辆,价格很便宜,双方已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无据,应予驳回。车辆过户发生扣留,只有原告一方当事人,具体情况我们不知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交来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买车的事实,并交付购车款12,500.00元。被告认为合同本是格式合同,合同后有一句手写备注,不是被告所写,收条12,500.00元无异议。2、2015年1月17日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此车可过户,如不能过户,被告退车款。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我与原告买卖此车时所写,但是签字是我签的,是在买车后,当天晚上在长春奋进派出所写的。3、2015年1月2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暂扣)凭证,及当日查验民警徐春阳工作记录。证明办理过户时该车被扣的事实。被告对(扣车)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明扣车的理由是原告所说的此车为拼装车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交来如下证据:该买卖车辆行车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来源。原告对此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对吉A638**小型普通客车买卖交易达成协议,由被告王占东将该车卖给原告郭长亮,交易金额12,500.00元,合同规定,被告保证车辆能过户,手续齐全,过不了户无条件退车,给原告退钱。2015年1月20日,由该车原车主张洪岩开此车与原告委托人赵志英前去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交易车辆(吉A638**)办理转移登记业务时,被公安机关认为有非法拼装嫌疑,依据相关规定,将此车辆扣留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买车款12,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但被告并没有将交易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本人,并且,没有实际履行为原告办理该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被告之间购车合同应当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占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郭长亮购车款12,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邮寄费108元由被告王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