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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卢艳军与李岗生、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卢艳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斌,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岗生,农民。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210过道东侧200米。法定代表人董占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山,农民。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依法追加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凯宁运输公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斌,被告李岗生、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岗生是雇佣关系,2014年2月起,为被告李岗生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车辆从事货运。2014年6月22日3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先后在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2、3肋骨骨折,右手、右小腿皮裂伤,头外伤,背部沸水烫伤Ⅱ度。住院23天。出院后遵遗嘱定期复查并全休在家,期间由原告妻子孙永连护理。被告李岗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19.68元其余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岗生赔偿医疗费17259.67元、误工费35535元、交通费1071元、营养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4643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岗生辩称,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属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也属实。原告为本被告开车属于效益工资,拉一趟货工资700元,不开车没有工资。原告为办私事特意与本被告雇佣的另一司机更换了驾驶班次,驾驶蒙B×××××去办理私事后回程去装货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本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本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5650元,应予以扣除。另外,本被告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贷款尚未还清,车辆所有人仍登记为第二被告,故要求第二被告依法承担责任。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雇佣关系与本被告无关。被告李岗生为原告雇主,应由被告李岗生承担雇主责任。本被告与李岗生之间是买卖关系,蒙B×××××车辆已经实际转卖给被告李岗生,且车辆的日常管理、经营都是被告李岗生,本被告只是为了李岗生办理贷款方便为其挂名,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并按规定的标准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是经营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公司。2012年10月份案外人孟庆伟购买号牌蒙B×××××挂、车牌号码蒙B×××××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办理分期付款需要,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名下,后孟庆伟与被告李岗生协商将车辆转给李岗生经营,偿还车辆欠款等事宜由李岗生承接,因车辆全款未付清,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持有A2D驾驶证及2014年6月30日交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记载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联未记载服务单位。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岗生与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将该登记在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转卖给被告李岗生,同时约定了钱款给付及其他合同事项,车辆所有手续于当日交给李岗生,李岗生经营使用该车辆并继续偿还车辆余下欠款。2014年2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岗生为其开车,同年6月22日3时30分,原告驾驶该蒙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河北省廊坊市东大外环与光明道交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等信号灯的刘凤石驾驶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在同车道行驶时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凤石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经廊坊市中医医院急救站接120指挥中心命令单接诊,又被送至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2、3肋骨骨折;4、右手、右小腿皮撕裂;5、头外伤后神经反映;6、右背部烫伤。原告在廊坊市中医医院急救站花费医药费245.20元,救护车费用250元;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3043.45元。2014年6月24日9时原告自行要求出院并办理手续。2014年6月23日晚19时原告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办理入院手续,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18940.70元,病情诊断为:1、锁骨骨折(左侧);2、肋骨骨折(左侧);3、下肢开放性损伤(右小腿开放性外伤缝合术后);4、沸水烫伤(背部浅Ⅱ°)。出院时该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功能锻炼,需一人陪护,全休叁个月。出院后原告遵遗嘱定期复查,其中2015年2月4日到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时花医药费9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孙永连护理。被告李岗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5650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卢艳军左上肢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出具鉴定结论日期2015年2月26日的前一日共计249天。原告夫妻2007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卢超凡,2013年8月6日生育次子卢雨晨。发生事故时原告父母均未达六十周岁。另查明,被告李岗生主张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名下,曾向禄凯宁运输公司缴纳1000元管理费用,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结论、户口页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岗生均认可双方的雇佣关系,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被告李岗生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书,符合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驾驶时应遵守交通规则,本次交通事故交警支队认定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违反超车禁止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以20%为宜,被告李岗生作为雇主承担80%责任,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与原告不具有雇佣关系,也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及经营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所花医药费用22319.35元(廊坊市中医医院急救站245.20元+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3043.45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18940.70元+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费90元)、救护车费用250元、鉴定费用1500元均属合理支出,依法予以确认,出院及复查交通费用以支持600元为宜。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2天(更换医院时有一天重叠,应予以扣除),依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叁个月内仍需一人护理,以90天计算,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支持112天(22天+90天),计8762.88元;原告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49天,因其职业资格证中未记载实际服务单位,且未举证证明长期从事交通运输服务业,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予以支持,计19481.76元;营养费每天15元支持22天,计330元;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支持22天,计220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依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65316元,应以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计30810元(1540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8043.2元,长子卢超凡生活费以受诉法院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0155元结合卢超凡年龄计算支持其11年、此款原告夫妻各应负担一半,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10%,次子卢雨晨依同一标准支持17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217元(10155元×11年×10%÷2人+10155元×17年×10%÷2人),原告父母因未超60周岁,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其伤情等相关情况以支持5000元为宜。另被告李岗生垫付的5650元医药费用应予以扣除。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岗生赔偿原告卢艳军医疗费17855.48元(22319.35元×80%)、误工费15585.41元(78.24元/天×249天×80%),护理费7010.30元(78.24元/天×112天×80%)、救护车费用200元(250元×80%)、法医鉴定费1200元(1500元×80%)、营养费264元(15元×22天×80%)、伙食补助费1760元(100元×22天×80%)、出院及复查交通费480元(600元×80%)、伤残赔偿金24648元(15405元×20年×10%×80%)、被抚养人生活费11373.6元(10155元×11年×10%÷2人×80%+10155元×17年×10%÷2人×8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5000元×80%),合计84376.79元,扣除被告李岗生垫付5650元,余款78726.79元被告李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禄凯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李岗生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