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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狄胜泰、吕玉文等五人因与对方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狄胜泰,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玉文,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正萍,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吕玉文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明(曾用名吕明明),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吕玉文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仁国,男,193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吕玉文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秀珍,女,194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吕玉文之母。再审申请人狄胜泰、吕玉文等五人因与对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狄胜泰申请再审称,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申请人所作出的伤情鉴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却未予采信,对申请人的误工期限计算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审判令作为本案受害方的申请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责任划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吕玉文、闫正萍、吕明、吕仁国、严秀珍申请再审称,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原判决对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7月31日申请人狄胜泰受伤住院及随后在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期间,均无其鼻骨骨折或明显异常的诊断;同年9月18日和11月20日,当地公安部门分别委托永昌县公安局、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狄胜泰进行伤情鉴定,两次鉴定结论中均无其鼻部受损伤的表述;至2013年3月7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了狄胜泰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其依据是2009年2月9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电子鼻咽喉镜“鼻中隔穿孔”的检查结果,由于此次鉴定系狄胜泰自行委托,且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距其受伤时隔已达半年以上,时效滞后,其证明效力并不强于之前公安部门委托专门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故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并据此对狄胜泰的误工期限按照其自受伤之日起两次住院治疗再加上医院建议的全休时间共计120天计算并无不当。此外,公安部门的调查报告证实,狄胜泰在与吕玉文家人发生争执后,没有冷静处理,而是与对方相互撕扯、激化矛盾,后又参与了两家人斗殴,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据此酌情认定其承担自身损失的10%亦无不妥。狄胜泰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安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实吕玉文等人与狄胜泰因划分院门前空地产生争议后,未能理性对待,通过合理方式解决问题,而是首先谩骂、撕扯对方,进而引发两家人斗殴的事实,吕玉文等人对狄胜泰身体遭殴打致伤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吕玉文、闫正萍、吕仁国赔偿原告狄胜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90%并无不当,吕玉文、闫正萍、吕明、吕仁国、严秀珍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狄胜泰、吕玉文、闫正萍、吕明、吕仁国、严秀珍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狄胜泰、吕玉文、闫正萍、吕明、吕仁国、严秀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吉旭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