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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卓青火、吴秋粉、卓某某与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青火,吴秋粉,卓某某,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卓青火,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吴秋粉,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卓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理人卓青火、吴秋粉,系原告卓某某的父母。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东辉村文山社。诉讼代表人吴万丰,小组长。委托代理人余清凉、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青火、吴秋粉、卓某某与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山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青火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宝镇、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谢朝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青火、吴秋粉、卓某某起诉称,原告吴秋粉是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11月28日,原告吴秋粉与原告卓青火结婚,2008年7月7日,原告卓青火户口迁入文山小组,2008年9月12日出生后便将户口申报于文山小组。故,三原告均具有被告文山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9年,因正新轮胎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2010年2月,被告按人均0.7亩、每亩包干82000元(包括按时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的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57400元,但拒绝向原告卓青火发放以上款项。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又按人均6000元的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拒绝向三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卓青火征地补偿款共计57800元整(51800元+6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吴秋粉征地补偿款6000元整;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卓某某征地补偿款6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山小组答辩称,根据被告小组民主讨论通过的方案,外嫁女及外嫁女的丈夫、子女均无权分得征地补偿款;尊重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秋粉自出生便落户于文山小组,2007年11月28日,原告吴秋粉与原告卓青火在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卓青火原籍福建省南安市翔云镇XXX,2008年7月7日,原告卓青火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XX村XX社XX号。原告卓某某于XX年XX月XX日出生,XXX年XX月XX日户口按出生申报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XX镇XX村XX社XX号。三原告平时居住、生活在文山小组。2009年下半年,因正新轮胎项目建设需要,被告文山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文山小组按人均0.7亩、每亩包干82000元(包含按时交地奖励金8000元),即每人51800元(不包含按时交地奖励金)的标准向小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但以卓青火系外嫁女的丈夫为由未向原告卓青火发放以上款项。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又按人均6000元的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但以三原告系外嫁女及外嫁女的丈夫及子女为由,未向三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庭审时,原告卓青火提交由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卓青火,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于2007年11月28日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东辉村文山社居民吴秋粉(公民身份号码:XXX)登记结婚,其因工作、生活上的需要于2008年7月7日将户口迁入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东辉村文山社109号,并作为户主与其妻子吴秋粉、女儿卓某某组成一独立家庭户(户号:XXX),卓青火具有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东辉村民委员会及其文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文山小组的小组长吴万丰亦在该份证明上签字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灌口镇东辉村文山小组征地款分配清单、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问题所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卓青火、吴秋粉、卓某某是否具有被告文山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重点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即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考虑因素,并结合是否依法取得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吴秋粉、卓某某均自出生便落户于文山小组,并在文山小组居住、生活,且其父母至少一方属于文山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吴秋粉、卓某某均自出生便原始取得文山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文山小组亦通过书面证明的形式对原告卓青火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可。故,原告卓青火、吴秋粉、卓某某均是被告文山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文山小组以外嫁女及其丈夫、子女不得分配土地款的村小组决议拒绝向三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三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卓青火补发征地补偿款51800元+6000元=57800元,向原告吴秋粉、卓某某各补发征地补偿款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青火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7800元。二、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秋粉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3元,由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三款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