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金梅与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梅,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梅,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章联合。系周金梅丈夫。委托代理人:王良椿,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世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金梅因与被上诉人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狮民一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金梅的委托代理人章联合和王良椿,被上诉人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芮某到庭进行了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周金梅进入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6日,周金梅与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周金梅月平均工资577.75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周金梅月平均工资725.32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周金梅月平均工资1486.78元。2014年2月,周金梅因病在铜陵市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2月20日,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在铜陵市铜官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中登记:于当日辞退周金梅。2014年6月9日,周金梅向铜陵市狮子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本案审理中,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金梅均同意于2014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周金梅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00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6224元、赔偿医疗保险待遇5208.5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周金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周金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现周金梅主张按月工资1900元计算,但未举证证明,故应按《工资表》证明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725.32元予以计算,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7978.52元(725.32元/月×11个月=7978.52元)。现周金梅和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准许。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3年和2014年工资表,周金梅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驳斥,故按上述《工资表》证明的月工资额得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486.78元。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周金梅未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故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周金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在周金梅因病检查治疗期间,未经协商一致,单方解除与周金梅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系违法解除,现周金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周金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86.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起,周金梅在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法确定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周金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41.36元(1486.78元/月×6个月×2=1784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按照周金梅从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周金梅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577.75元,故依法确定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向周金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33.25元(577.75元/月×3个月=1733.25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866.63元(1733.25元×50%=866.63元),合计2599.88元。故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共应向周金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41.24元。周金梅要求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周金梅与被告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2、被告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金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78.52元;3、被告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金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41.24元;4、上述款项合计28419.76元,被告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5、驳回原告周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周金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周金梅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1486.7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均无周金梅本人签字,仅由“江淮”签字。一审法院在周金梅对《工资表》质疑的情况下,既没有责令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真实的《工资表》,也没有向“江淮”求证核实,是错误的。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周金梅2007年、2008年工作期间的奖金发放表。一审法院对周金梅2007年、2008年的工资认定同样偏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金梅主张的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和医疗保险待遇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周金梅在庭审中又称:对一审判决中关于“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周金梅月平均工资577.75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周金梅月平均工资725.32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周金梅月平均工资1486.78元”的叙述有异议。周金梅于2013年12月以前的工资全部都拿过了。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没有拿,没有周金梅的签字。“江淮”是周金梅的同事。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都是周金梅本人签字的,现在《工资表》上写的是“江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工资表的异议。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各个年份的《工资表》,并且《工资表》上面所载明的工资都是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给周金梅发放的实际工资。周金梅认为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属实,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二审庭审时,周金梅申请证人芮某到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12月份工资表是周金梅本人签名的。芮某称:“我跟周金梅不是同事,跟周金梅的丈夫是同事。1月21日上午,我陪周金梅的丈夫到周金梅的单位去拿工资,财务问他2013年工资有没有拿,他说不清楚,财务就将《工资表》拿出来看一下。当时我看到了周金梅的工资由二千多元,是周金梅本人签字的。当时我们提出拍个照,但是财务说要经过领导,但是后来没有问领导,是我亲眼看到的。”周金梅的质证意见:证人出庭的程序合法,证言能够证明周金梅在2013年12月份领取工资是本人签字的,说明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真实的《工资表》。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周金梅夫妇二人是朋友,并不是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只凭一面之词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芮某的证言并未附相关证据佐证,且不能证明周金梅的主张,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周金梅与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金梅既未提交证据证明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的非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均由周金梅本人签字领取的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故对周金梅提及的有关“存在由周金梅本人签字的《工资表》”的叙述,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金梅确认于2013年12月以前的工资全部都已拿到。根据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表》的记载,2013年12月以前周金梅的工资大多由“江淮”签字,而周金梅认可“江淮”是其同事,并当庭承认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一审判决对平均工资的认定。一审判决根据《工资表》的记载,认定“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周金梅月平均工资577.75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周金梅月平均工资725.32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周金梅月平均工资1486.78元”符合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以“周金梅要求铜陵有色凤凰综合福利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周金梅关于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和医疗保险待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萍审 判 员 陈正功代理审判员 郎继栋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