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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司志峰与鲍菊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志峰,鲍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司志峰。被执行人鲍菊芳。司志峰与鲍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速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鲍菊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司志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470元,由鲍菊芳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鲍菊芳去向不明,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东都花园9幢2-402室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目前处置难度较大,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鲍菊芳去向不明,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东都花园9幢2-402室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目前处置难度较大,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鲍进平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