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铜陵市海龙物业公司清洁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施某甲,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8年上半年我与施某甲相识,××××年××月××日双方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施某丙,已出嫁,××××年××月初三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现有病在家休养。施某甲经常殴打我,2014年6月施某甲殴打我致四根肋骨折断,住院治疗15天,而被告却不理不睬,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座落于铜陵市罗家村山庄25栋1303号房屋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属于原告一半房屋赠于婚生子施某乙所有);婚生子施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施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1000元;婚后双方平时各人所穿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双方各人所有;皖G×××××号出租车及剩下财产归被告施某甲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经原告张某哥哥介绍,与被告施某甲相识,1989年农历正月十八举行了婚礼,1989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证。××××年××月初五生育一女施某丙,现已出嫁。××××年××月初三生育一子施某乙,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是出租车司机,在外工作时间较长,夫妻双方见面机会不多,沟通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一些不和谐因素,但不能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张某要求与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吴四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