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孟娣与车岳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娣,车岳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958号原告孟娣。被告车岳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孟娣与被告车岳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娣、被告车岳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9时,被告车岳彪驾驶冀A×××××���雪铁龙牌小客车,在五一阳光小区内由西向北左转行驶至五一阳光东门,与沿团结路延长线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车岳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岳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48.75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956元、护理费312.9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2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事故作业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8802.71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车岳彪辩称:本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本被告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事实认可,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应与本事故有关;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要有医嘱;误工费、护理费凭证据赔付;交通费凭票据;车损认可100元,并应提供修理票据,否则不认可;停车费、事故作业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9时,车岳彪驾驶冀A×××××号雪铁龙牌小客车,在五一阳光小区内路由西向北左转行驶至五一阳光东门与沿团结路延长线孟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孟娣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肩部损伤、左髋部损伤,2015年1月31日由该医疗机构出具了建休1周的建休意见,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2月6日由该医疗机构出具了建休2周的建休意见,经诊断为,头外伤、左肩部损伤、左髋部损伤左下肢损伤,支出医药费4248.75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25元的评估意见,因此支出事故作业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0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车岳彪驾车未保安全,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娣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车岳彪驾驶的事故车辆属其本人实际所有和使用;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车岳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娣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岳彪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车岳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车岳彪赔偿;关于原告支付医疗费4248.75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4天,每天100元计算,确认为400元;关于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支持4天,计312.96元;关于原告误工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支持21天,计1643.04元;关于原告的车损325元应予支持;关于事故作业费凭票支持200元;关于停车费凭票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请求评估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元,合计4708.75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车损325元、事故作业费200元,合计525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643.04元、护理费312.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56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存车费100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7789.75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车岳彪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