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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忠进与王樟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进,王樟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19号原告:王忠进。委托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樟汉。原告王忠进因与被告王樟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王樟汉向原告王忠进借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8日前归还。利息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利息18000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樟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忠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王樟汉负担。原告王忠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樟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