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陕西中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彦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2月23日婚生一子程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没有来往,形同陌生人。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良好。虽然出现了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但都是一些琐事,并不存在大的分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并订婚,同年12月24日两人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2月23日婚生一子程某甲。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不时发生矛盾,但不久就能和好。但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次数和烈度不断提高,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原被告发生吵架,次日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了十多日才回家。原告在家照看孩子,没有工作,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要500元的生活费,被告不给,原被告又发生争执,此后原告带着孩子借口去堂哥家而回到了娘家,从此久居娘家不归,并下定决心与被告离婚。被告及其亲属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未果。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本着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以及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考虑,未准许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冬季原告回家取自己的东西,被告阻挡,原被告发生争吵,片刻之后,原告离开。从上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另查,原告的陪嫁物有TCL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被子六床等物。夫妻共同财产有鞋柜1张、美的挂式空调1台。上述陪嫁物、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原告婚前财产笔记本电脑1台均在被告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陪嫁物、夫妻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孩子的抚养费均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2014)扶民初字第908号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结婚,至今不足三年时间,期间虽然生育了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以致不时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寄居娘家,拒绝回家,虽经被告及亲属多次调解,原告仍然态度坚决,不愿和好。尤其是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彼此缺乏联系沟通,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被告不同意离婚,亦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的举动,对夫妻关系放任自流。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一直由原告照看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对孩子抚养费以及陪嫁物、共同财产等的放弃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放弃,于法不悖,应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才同意离婚之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2、婚生子程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