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达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达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弄**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瓦,男,藏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雅江县普巴绒乡乙扎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公司)与被告达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达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建机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13HY00149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为ZX210K-3G)并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首期租赁费、租金及留购金合计112626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首付租金款及每月应付租金款的金额、月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提走了约定的挖掘机(机号为:AVVC100118),但在设备提走后不久,被告就开始不按时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760452.85元,其中逾期租金为358400元(共逾期14期),及违约金42446.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760452.85元,违约金42446.62元(按拖欠租金额分段计算,计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达瓦辩称,因为租赁的挖掘机在使用后不久就发生故障,多次找原告解决,原告都不积极进行维修,故被告才没有继续支付租金,具体欠付的租金金额需要核算后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经被告达瓦申请,原告日立建机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13HY00149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为ZX210K-3G,机号为AVVC100118)并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首期租赁费为202000元,租赁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每月一期,共36期,首期月租金2786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之后35期的每期月租金为25600元,于合同签订后每月9日支付。合同中还约定,如果被告达瓦怠于支付其金钱债务,则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达瓦出现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向被告追索因形式或保护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产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达瓦对该挖掘机验收合格后提走。对于欠付租金的具体金额,被告达瓦虽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但未举示付款凭证证明已支付的租金数额。原告日立建机公司参与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0元,于本案判决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验收暨承租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瓦之间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达瓦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因被告达瓦对欠付租金的具体金额未出示相关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达瓦支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760452.85元,违约金42446.62元(按拖欠租金分段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60452.85元,违约金42446.62元(按拖欠租金分段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802899.47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35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达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15元,由被告达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