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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执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时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时锋,江西龙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秦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经执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工业三路1189号)。法定代表人:喻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罗时锋,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江西龙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喻星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秦海英,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被执行人罗时锋妻子。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洪经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罗时锋、江西龙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秦海英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仍欠申请执行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7500元、利息1129196元(暂计至2015年4月3日止)、案件受理费38566元,负担法院申请执行费30361元,共计3955623元,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罗时锋、江西龙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秦海英银行存款395562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