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庄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673号原告庄某某,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荆维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代理人翟义坤,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荆维功,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是承包建筑被告李某某房屋的包工头,原告受雇在张某某处干活。2013年4月1日下午,原告在该施工现场干活时由于门楼的顶部楼面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高空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此治疗花费数万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4万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辨称,受害人原告也是本次工程合伙人,另有多名合伙人参与该工程施工,被告张某某不是雇主。原告存在过错,其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且原告诉求数额过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李某甲,没有李某甲这个人,今天到庭的是李某某,有身份证证明。另李某某不是建房的房东,房屋是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乙所建,如果原告起诉李某某,属主体错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责任的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本案房主对损害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只是找的施工队不具有资质而已,与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涡阳县西阳镇王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3、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时间、过程及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单位、鉴定人的资质证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计算依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花费情况。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无异议,发票请法庭核实,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请法庭核实。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部分处方无医生的签名,没有税务章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花费的依据,用药清单应和发票一致。对司法鉴定不予质证。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被告张某某等十人,是合伙关系,无雇主,共同出资购买设备,共同分利,张某某未多分钱。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此次工程是大家一起分工钱,设备共同出资购买,不是张某某承包的。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此次工程其未参与,但其以前参与的工程都不是张某某承包的。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原告和张某某均出资购买设备,张某某也按工拿钱。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原告出资购买设备,张某某也是拿工资的。被告张某某对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应单独出庭作证。对证据2-5有异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述证据均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在建筑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有异议,事实不清。对涉案房主是李某某儿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2015年3月20日涡阳县西阳镇王桥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张某某是给李某某之子李某乙建房,李某某不是房主。原告受伤与李某某无关。3、2015年3月19日王某某证明,证明建房包工头是张某某,建房人是李某甲(李某某之子)。原告庄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4、2015年3月18日张某丁的证明,证明的事实、内容和证明目的同王某某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李某某与李某甲系同一人。对证据2,该证明是先盖的公章后写的内容,也不是该村委会负责人出具的。对证据3、4,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4有异议,证明张某某是工头不属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系法定机关颁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涡阳县西阳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确认,证人李某丙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照片一组反映事故现场情况,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3,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用药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其中阜阳市人民医院91.82元医药费收据一张,结账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该花费不在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对没有医生签名的处方及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其他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5,两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1,部分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5,证人证言在当庭陈述中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1,系法定机关颁发,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村民组织无权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与当事人当庭陈述不符,对此证据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4,二证人均未当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作为发包方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承建,原告庄某某受张某某的雇佣,于2013年4月1日在该工地从事门楼缮瓦工作时,因门楼顶部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4月26日出院。2013年9月1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庄某某因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张口受限伴右侧颏神经受损的临床表现,构成八级伤残。2、庄某某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伤后9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增加营养。3、庄某某右下颌骨骨折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77970.8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了10000元。后因三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为:1、医疗费77970.8元,2、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标准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安徽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10657.97元(21612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安徽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7902.25元(32048元÷365天×9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25天),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安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6521.2元(9916元×19年×30%),8、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6000元,9、司法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73102.2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原被告双方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被告张某某申请的证人欲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几位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多位证人当庭陈述工程的业务联系、人员分工、工资发放均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张某某当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被告李某某作为发包人应最了解洽谈过程等客观事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某某也是包工头,即该工程的承包人。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对被告张某某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李某某承认李某甲为其小名,对于工程的洽谈,款项的支付均由其与被告张某某完成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认定被告李某某系发包人毋庸置疑。无论房屋权属,都不影响其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房屋是其儿子李某乙所建,起诉其属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代理人提出的张某某与李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仅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该代理意见予以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庄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雇主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程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损失的20%由原告自负,即34620.4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即86551.11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即51930.67元。二被告先期支付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551.11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930.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效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