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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毛务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务民,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务民,男,汉族,1947年7月13日出生,国家开发银行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孔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毛务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惠物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务民申请再审称:(一)提交北京博磊家庭装修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施工协议书、收据作为新证据,证明我家的墙是湿的存在漏水,并非新惠物业中心所称“未发现漏水”,故新惠物业中心到我家检查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隔壁刘建平做了防水。(二)新惠物业中心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维修单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我认为是伪造的。(三)对于新惠物业中心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二审法院虽然均让我看了,但未就该情况说明进行讨论,故我认为该证据未经质证。(四)一、二审法院未就新惠物业中心是否有维修行为进行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综上,毛务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新惠物业中心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毛务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毛务民提交的北京博磊家庭装修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施工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毛务民认为新惠物业中心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检修的行为,已对其正常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并造成经济损失,故毛务民应对新惠物业中心存在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其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毛务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新惠物业中心的维修行为对毛务民的正常生活造成不利后果,故一、二审法院对于毛务民要求新惠物业中心赔偿因侵入毛务民住宅造成毛务民有关法律咨询费、房客房费拖欠费用利息、交通用品汽油费、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毛务民提出新惠物业中心提交的维修单系伪造,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亦无不当。综上,毛务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务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