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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郎溪同利壳型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岑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运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同利壳型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王正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郎溪同利壳型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运祥、王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土地作为抵押向郎溪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最高额300万元抵押贷款。同日,郎溪农村商业银行与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当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以自有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郎溪字第000090**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郎国用(2013)第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郎溪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未按时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18日,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89000元及利息160237.8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对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郎溪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郎溪农村商业银行由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主张证明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合法主体身份;2、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主张证明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收本收息情况表各一份,主张证明郎溪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主张证明郎溪农村商业银行与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是三年期授信合同,另一份是用信合同;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张证明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为借款向郎溪农村商业银行提供抵押物的事实;6、房地产权证(房地权证郎溪字第000090**号)、土地使用权证[郎国用(2013)第113号]、房产价值确认书、郎溪县房屋抵押登记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郎溪字第008200号)各一份,主张证明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于抵押合同签订后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7、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主张证明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借款通过股东会同意,并授权公司员工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的事实。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郎溪农村商业银行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业务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2013年10月16日,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向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暨改制后的郎溪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并以公司的土地、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10月31日,郎溪农村商业银行与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年期授信合同,约定: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向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30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借款有效期间内可以循环使用贷款额度。同日,郎溪农村商业银行与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信合同,约定: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向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款;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5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郎溪农村商业银行与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以自有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郎溪字第000090**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郎国用(2013)第113号]为其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郎溪字第008200号)。2013年11月1日,郎溪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8日,并于当日归还本金11000元。2014年5月21日、6月21日,系统自动扣划利息47.28元、0.01元。借款到期后,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未偿还余欠本金及利息。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郎溪农村商业银行与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郎溪农村商业银行依法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郎溪同利壳型铸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溪同利壳型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逾期罚息,2014年5月9日以后已自动扣划的利息予以扣除);二、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郎溪同利壳型铸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郎溪字第000090**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郎国用(2013)第113号]在最高债权额3**万元限度和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4元,由被告郎溪同利壳型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