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永生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1年11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抓获,2014年9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生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陆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1、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永生在本市回民区牛街附近,虚构自己有位于本市赛罕区巴彦镇腾家营村一栋连体二楼卖给被害人郭某甲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甲购房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2、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马永生在本市赛罕区巨海城九区东门农业银行,利用伪造的宅基地手续,将位于本市赛罕区腾家营村一块宅基地卖给被害人李某某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二)合同诈骗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马永生在本市玉泉区汇豪天下小区,利用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担保,与被害人崔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骗取被害人崔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马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合同的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永生辩解称,郭某甲这起不是诈骗,其和郭某甲是做买卖,从郭某甲处拿了18万元,现还欠14万元,有6万元的利息,郭某甲修车其还给了郭某甲四千元钱;关于合同诈骗,合同都是刘某某起草的,其就签了一个字,其和崔某某借的钱都还了刘某某。经审理查明:(一)诈骗1、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永生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牛街附近,虚构自己有位于本市赛罕区巴彦镇腾家营村一栋连体二楼卖给被害人郭某甲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甲购房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2、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马永生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城九区东门农业银行,利用伪造的宅基地手续,将位于本市赛罕区腾家营村一块宅基地卖给被害人李某某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二)合同诈骗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马永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汇豪天下小区,利用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担保,与被害人崔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骗取被害人崔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通过陆某某、闫某某介绍向被告人马永生购买宅基地,2013年6月25日上午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马永生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同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马永生支付了20万元;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马永生向被害人崔某某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四邻证明,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借款10万元。半年后,因被告人马永生未还款,被害人崔某某向国土局、村委会核实被告人马永生向其提供的材料,均告之其材料是虚假的;3、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0日被害人郭某甲与被告人马永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家营村连体二楼,合同签订之后,被害人郭某甲支付了20万元,被告人马永生给被害人郭某甲出具了收条;4、被告人马永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永生供述其伪造假宅基地证明、个人用地审批表将登记在其父亲马某某名下的宅基地出售给李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其与被害人郭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写了收条,是因其和被害人郭某甲借过钱,用这个协议作抵押。其向被害人崔某某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与被害人崔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骗取被害人崔某某10万元;5、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永生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家营村没有宅基地,该村于2005年给被告人马永生的父亲批过宅基地;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家营村有宅基地,其没有委托过其儿子马永生出售宅基地。7、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永生出售宅基地、在巨海城附近银行收取出售宅基地款项以及其为被告人马永生出售宅基地作担保的事实;8、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一个姓李的购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家营村宅基地、在巨海城附近银行付款以及其为宅基地买卖作担保的事实;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永生提供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河西路上一处门脸房的手续作抵押,向崔某某借款的事实经过;10、协议书及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永生与李某某买卖宅基地时被告人马永生与李某某签定的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马永生向李某某出示的“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11、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证实被告人马永生出售给被害人李某某的宅基地的建房户主为马三三;12、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四邻证明、房屋情况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借款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借条。证实被告人马永生与被害人崔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以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时被告人马永生出具的相关材料;13、证明。证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腾家营村村委会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该村委会公章印签的情况;14、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永生与被害人郭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马永生收取购房款20万元的事实;15、(2011)新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1年11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永生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永生提出刘某某提供的房产证其没见过,是刘某某伪造的,郭某甲的事情其有证人,证实其不是卖给他房。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因被告人马永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合同的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永生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限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马永生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有其与被害人郭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取购房款20万元收条在案佐证,且被告人马永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永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永生退赔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东晖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