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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晓艳与张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艳,张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孙晓艳,居民。委托代理人:章东廉。被告:张永超,农民。原告孙晓艳诉被告张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艳丽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因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打下借据一张。现在因原告家中有事急需现金,经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永超未作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过程及偿还情况。原告孙晓艳主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一遇经济困难就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3日被告因家里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当天原告在原、被告双方的朋友董春燕的办公室给付了被告现金55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因原告家里需要资金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向孙晓艳(姓名)借5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13日,还款日期:年月日。担保人:(签名)身份证号:借款人:张永超(签名)身份证号:××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辩称该填充式的借条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填充的内容均为张永超本人书写,手印也是张永超本人所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永超于2015年3月13日为原告孙晓艳出具借据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张永超于原告处借款55000元,有被告张永超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晓艳借款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张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