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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管琪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管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代表人刘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管琪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鱼民初(二)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对管琪文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876.76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管琪文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依(2014)鱼民初(二)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管琪文信用卡纠纷一案的(2015)鱼执字第7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管琪文具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再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敬军审判员  谭丽娜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