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25号原告伍某某,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在家经别人介绍相识,约相识2个月同居。2009年7月30日,双方到阳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于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敏,此女出生证和户口簿在被告那里,2012年5月11日生一女孩名叫李某玲,现在由被告父母携带。原、被告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没有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脾气很暴躁,不务正业,好吃难做,从来不理不问原告与小孩的生活,很少与原告沟通,被告经常外出玩到三更半夜不回家,原告多次劝被告悔改过来,但被告没有珍惜悔改,2013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给被告多次机会也没有珍惜,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原告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早日结束这段婚姻关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二女李某玲由原告携带抚养,大女李某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我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我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我的户籍已经迁入被告李某某那里,但身份证记载住址仍然是娘家地址;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5月11日生育二女李某玲;5、《计生服务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生育大女李某敏,我没有采取结扎等生育措施。被告开庭时辩称:一、被答辩人诉夫妻感情破裂,婚前了解不够不属实,相反,答辩双方夫妻感情是比较深的。答辩双方在2008年10月2日经原告亲戚介绍相识,后一起去县城玩,答辩人工作期间,经常到原告工作单位看望原告,不断了解后在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二、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经常外出三更半夜才回,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好吃难做不属实。1、答辩人性格温和,热爱工作,每天准时上下班,和同事相处融洽,多次获公司嘉奖。而原告在工作中受老板气回家后发在我身上,我会让着她,作为爱人,能当她出桶气是一种幸福;2、答辩人不会半夜三更出去也不回,而原告有段时间很晚才回来,我比她早下班我会为她烧洗澡水。她有时下班逛街晚回买零食来也与我分享。三、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对小孩及原告生活不理不问不属实。本人性格有些内向,平时言语较少,初为人父时确实少打电话给原告,从而令原告产生误解,家人也责备过我,之后常打电话给原告和回去照顾小孩。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深,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说不属实,没有足够理由支持离婚。原告诉讼离婚是夫妻感情以外的原因。原告有追求物质上的梦想,认为其姐姐嫁得好,收入比我高,觉得没面子,从而离家出走,导致离婚诉讼。本人会跳过夫妻感情,让爱升华,博爱今生,同意其离婚诉求,对此案有两看法:一、同意离婚,两小孩由答辩人抚养。理由是两小孩现在年幼,在上幼儿园,生活学习要人照顾,原告因工作没时间照顾,其父母还有更年幼的小孩要照顾,且她家远离学校,若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就能无牵无挂追逐自己的梦想,她依旧是孩子的母亲;二、同意离婚,小女由被答辩人抚养,但须补偿小女自出生由被告姐姐三年人工费。自李某玲出生后,一直由我姐姐放弃工作全力抚养照顾小女,而原告离家出走后,对两女不闻不问,没有出过抚养费,若原告要抚养李某玲,必须补偿我姐姐的人工费。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我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全是真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没有异议,认为是真的。本院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10日补办结婚手续。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生育大女李某敏,现由被告父母看护,上幼儿园;2012年5月11日生育二女李某玲,在英德市城西被告胞姐家居住,由其看护,现上幼儿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2013年5月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时有争吵。夫妻产生矛盾后,因双方没能及时沟通和解决。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应诉后提出上述答辩和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婚前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好。其夫妻的矛盾,主要是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对此,原被告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方法来解决而导致的。原被告虽有一些矛盾,但不至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被告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和帮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增加互相信任和体谅,把年幼的两个女儿抚养成人,因此,现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对比应退回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神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