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仇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喜学,灵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仇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学,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2007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9日生育女孩王某乙。订婚时就发生过矛盾,婚后被告无原由或因小事多次殴打她。2013年农历12月10日,被告在她的住处殴打致她严重受伤,至今仍疼痛不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她住处因琐事找茬殴打她,她母亲劝阻时被告又将她母亲推倒在床边,并恶意辱骂原告及她母亲。2014年以来,被告常从家里往出拿东西,还取用她的现金、商品,现分居一年多时间。被告不照顾她及孩子的生活,还经常对她使用暴力,使她身体及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王某乙,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两人相识、举行婚礼及生育孩子情况均属实。他与原告于2007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确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他认为这是夫妻之间正常生活不可能避免的正常事件,孩子年幼,尚需要人照顾,家中老人体弱多病也需要人照顾,他常年在学校上班,无法分身照顾家中,他与原告在生活中相互依赖,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他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出示如下证据: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②北沟中学出具的被告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在的收入状况;③向王小丽、景桂芳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在经营化妆品店时形成的债务。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②中其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与他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不符。对证据③中向王小丽、景桂芳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存有异议,对此他毫不知情。经审查,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②质证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③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2007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9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在灵台县西屯乡街道修建二层楼房上下两间、后院修建平房一间,其中一间门面房用于经营“炫丽容彩”化妆品店。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王某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孩子,建立了稳固的夫妻关系和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仇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兴审 判 员 卫新亮人民陪审员 严 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