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定志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定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579号罪犯刘定志,男,1992年4月2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捕前住云南省墨江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1)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定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4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定志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普中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18日,罪犯刘定志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刘定志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定志减刑10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579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刘定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定志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刘定志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刘定志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定志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20000元,罪犯刘定志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墨江县泗南江乡西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定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刘定志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刘定志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定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