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刁雪国与刘一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雪国,刘一宁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刁雪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雪国诉被告刘一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雪国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我将巨鹿县苏营乡外神仙幼儿园的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建筑面积1111平方米,地上两层,砖混结构,合同总价款276640元,2013年12月23日我支付被告工程款42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被告工程款2200元,共44200元。被告一分钱也未发放给工人,导致停工,被告没能力继续组织工人提供劳务,为了确保工程进度,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垫付了工人工资,让工人继续施工。现被告无能力继续履行和我所签合同。请依法解除我和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责令被告退还我工程款44200元。被告刘一宁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已将工程的全部基础施工完毕,并将一层东北角的南墙、北墙、东墙建筑完工。被告完成的工作量工程款是128482元,44200元仅是部分工程款,如果原告不能将已施工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给付被告,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及时供料、拨付工程款,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与被告的工人联系,合同违约责任在原告方,被告是否向工人发放工资及何时发放与原告无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将巨鹿县苏营乡外神仙幼儿园的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承包范围:人工、机械,按图纸除门、窗、内外墙涂料、暖气设备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建筑面积1111平方米,地上两层,砖混结构,合同总价款276640元。原告和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2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被告工程款2200元,共44200元。2014年2月20日后,原告和被告的工人直接联系施工事宜,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被告的工人闫福禄等28人于2014年11月17日就工资问题向巨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施工量约五-六万元,被告主张施工量128482元,双方均未提供依据。原告主张垫付工人工资30800元,提交了闫福禄收款30000元、梁立栋收款800元的收条,原告主张被告欠工人工资,提交了李殿民等人的证明。被告质证称,梁立栋收款条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工人如需发工资应由被告发,原告依据施工合同没有义务向被告的工人发工资,且工人已提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巨鹿县苏营乡外神仙幼儿园的建筑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需解除。被告已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不能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被告的施工量,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44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雪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2元,由原告刁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