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军嫂街“老贵阳特色烤肉”店内,以25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两小包、毒资250元及作案工具联想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联想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玫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