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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谭长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灵春,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长栋,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第三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负责人李武政,该行行长。上诉人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长栋、第三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长栋2014年3月4日与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谭长栋2014年3月5日与第三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三、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长栋实际支付的购房款等款项共计129926元,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资金利息的相应损失(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长栋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30832元,赔偿原告至2015年4月31日止上述款项资金利息损失950元;五、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第三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借款本金25616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元,减半收取3777元,由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解除通知后30日内退还房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而是直接采取诉讼。如果被上诉人采用合同约定的方式,就不会产生诉讼费,因此一审案件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上诉人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诉讼费用的决定持有异议,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另行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复核。现上诉人单独对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