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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宝泉与陈照雷、陈炳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泉,陈照雷,陈炳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031号原告刘宝泉。委托代理人杨怀光。被告陈照雷。被告陈炳杰。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加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磊。原告刘宝泉与被告陈照雷、陈炳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泉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光,被告陈照雷、陈炳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加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泉诉称,2014年7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陈照雷驾驶鲁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陈炳杰),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街道于家营子村处时与原告刘宝泉驾驶的鲁G×××××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宝泉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陈照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8671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46215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护理费10607元(107元/天×89天+77.44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车损1193元、清障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80元,共计134087元。经查,鲁B×××××号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13408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陈照雷与陈炳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照雷、陈炳杰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陈炳杰,陈照雷系陈炳杰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陈炳杰承担赔偿责任,陈照雷不承担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陈照雷驾驶鲁B×××××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街道于家营子村处时与原告刘宝泉无证驾驶的鲁G×××××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宝泉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陈照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宝泉伤后先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出院后支出门诊费用661元。2015年1月25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如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超过2CM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两次住院期间均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整。二次手术需误工三十天,住院需一人护理十五天;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宝泉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刘宝泉户籍地为安丘市景芝镇万家庄村。事故发生前为奎文区东关车爱美汽车美容用品销售中心职工,日均工资收入117元。原告伤后由父亲刘决富、母亲王云护理。原告所驾鲁G×××××号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高鹏,该车于2014年6月29日卖与原告刘宝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7月31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G×××××号车车损价值为1193元。另原告还因该事故支出清障费200元。还查明,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陈炳杰,陈照雷系陈炳杰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前期医疗费损失,经调解,双方协议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本院依法制作(2014)安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132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134087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193元、清障费2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诊断报告、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报告、车辆买卖协议、(2014)安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本及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照雷驾驶机动车与刘宝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宝泉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照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陈照雷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陈照雷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陈照雷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陈照雷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陈炳杰承担。陈照雷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陈炳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193元、清障费2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7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门诊诊断报告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661元,该费用系原告检查、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潍坊安城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潍坊渤海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在事故发生前为在岗职工,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计款411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为在岗职工,且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7元/天×210天,计款245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因原告已评定伤残,其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中一护理人的护理费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章确认,且无工资领取人签字,缺乏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且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潍坊安城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9222元/年÷365天×14天×2人+29222元/年÷365天×76天,计款8326.24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661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2457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8326.24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车损1193元、清障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224.24元。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了鲁B×××××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457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8326.24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车损1193元、清障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593.2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8661元(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6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照雷、陈炳杰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8841.7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该部分损失8841.7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陈照雷、陈炳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593.2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41.70元;三、驳回原告刘宝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原告刘宝泉负担52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