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光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丁光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大楼A座21层。负责人:刘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刘建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光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西贤、王普城,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光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三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光,被上诉人丁光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普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到2013年12月2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12月3日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工作岗位为合众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吉利营销服务部营销服务经理岗,工作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4日。后2014年1月27日吉利营销服务部撤销。被告丁光洲于2014年4月20日向合众人寿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伊川服务部申请辞职。但被告丁光洲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一直在伊川服务部工作。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以被告丁光洲自2014年4月21日以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3802元/月。被告的工资实际发放到2014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4年7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光洲与原告合��保险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与合众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合众保险公司的“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丁光洲在2014年4月20日提出过离职申请,但事后其仍在合众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伊川营销服务部工作至2014年6月20日,因此,原告以被告丁光洲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合众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丁光洲5月份劳动报酬3802元,6月份工作15日的劳动报酬2622元。原告称被告因提出离职申请已构成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之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丁光洲虽提出离职申请,但因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合众保险公司的“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被告实际工作时间及工作表现进行调查,也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协商,就���被告丁光洲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属单方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合众保险公司单方与被告丁光洲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金”。被告丁光洲在原告合众保险公司工作四年七个月,原告合众保险公司应按照被告丁光洲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计算5个月的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丁光洲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3802元,因此原告合众保险公司应向被告丁光洲支付经济赔偿金38020���。关于原告合众保险公司的“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合众保险公司已为被告丁光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4年7月15日,故无需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合众保险公司应及时为被告丁光洲出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交费数额和有关待遇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丁光洲劳动报酬6424元;二、原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丁光洲赔偿金38020元;三、原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丁光洲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具体缴费数额和有关待遇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合众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5、6月份的工资;2、原审判决错误,其公司无需支付或少付赔偿金;3、丁光洲应将其公司2014年7月份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予以退还。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丁光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无误。本院认为:关于原审事实认定问题,丁光洲与合众保险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与合众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丁光洲在2014年4月20日提出过离职申请,但事后其仍在合众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伊川营销服务部工作至2014年6月20日,因此,合众保险公司以丁光洲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合众保险公司应支付丁光洲5月份劳动报酬3802元,6月份工作15日的劳动报酬2622元。合众保险公司未就被告实际工作时间及工作表现进行调查,也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与丁光洲协商,就以丁光洲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属单方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众保险公司单方与丁光洲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金”。丁光洲在合众保险公司工作四年七个月,合众保险公司应按照丁光洲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计算5个月的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丁光洲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3802元,因此合众保险公司应向丁光洲支付经济赔偿金38020元。关于合众保险公司认为丁光洲应将其公司2014年7月份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予以退还问题,本院认为,丁光洲2014年7月份后未再为合众保险公司工作,公平起见,合众保险公司为丁光洲缴纳的该月份住房公积金800元和社会保险费625元丁光洲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三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二、丁光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房公积金800元和社会保险费625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元,丁光洲负担10元,在执行中结合判项内容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秋红 搜索“”